关于第57991914号“小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嗂 57991914

阅读:60839 2025-05-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凤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8日对第57991914号“小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832904号“小窑”商标、第19703868号“大窑 DAY…

  申请人: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凤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8日对第57991914号“小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832904号“小窑”商标、第19703868号“大窑 DAYAO SINCE 1983及图”商标、第23409763号“大窑及图”商标、第17312745号“大窑嘉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汽水、水(饮料)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至四已达到驰名商标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刻意模仿,注册及使用将误导公众,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具有明显摹仿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官网及备案信息;

  2、相关报道;

  3、部分微信公众号宣传文章;

  4、审计报告;

  5、相关判决书;

  6、所获荣誉、品牌排名材料;

  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商标列表;

  8、相关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7日在第32类“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小嗂”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3日

本文《关于第57991914号“小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嗂 5799191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87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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