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闼闼木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门业协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梦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34560822号“WSTA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47006号“TATA及图”商标、第28552647号“TATA”商标、第33551194号“TATA”商标、第9242066号“木门TATA”商标、第34171552号“她享T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具有极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四在“非金属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除摹仿申请人商标,还存在摹仿其他品牌的情形,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行业协会推荐函;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官方网站信息;门店分布情况;商标注册情况;法院判决;获奖情况;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其他案件与本案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是出于实际使用为目的,并没有摹仿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基于实际使用而受让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恶意。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显著性较强,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在消费者中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存在一定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申请人补充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吴友文于2018年11月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7月7日。2024年4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木材;纤维板;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框”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二、三、五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该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而2013年《商标法》并无此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