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曾袁
委托代理人:广州道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衡水明远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领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927677号“明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8655号决定,于2024年08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新品发布会活动照片和发票、经销商合同书、微信交易记录截图、产品照片、朋友圈截图、参展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2月27日至2024年2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注册商标。故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将被申请人的证据转给申请人进行确认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大量的生产、使用、宣传和销售活动,目前已经具有稳定的长期合作伙伴,且“明远”牌相关产品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占有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肖像授权书及广告合同书、付款电子回单;2、发布会证明材料及酒店合同、发票;3、经销商合同书及收款、发货证明;4、微信聊天截图;5、参展合同及发票、银行电子回单;6、产品照片;7、朋友圈截图;8、产品包装购销合同及发票;9、产品生产车间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至9基本一致,故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均存在问题,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有效、公开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1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经销商合同书及收款、发货证明、微信聊天截图、产品包装购销合同及发票、参展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牛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真实的商业使用。鉴于“牛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此外,商标权撤销的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在无有效反证的情况下,不宜对商标权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苛以过高的审查标准。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