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孙和平
委托代理人:宁波海曙金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成珍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企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18249号“泰瑞”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50262号决定,于2024年08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20年12月11日至2023年1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和其子孙旭东长期从事餐饮服务行业,其子孙旭东于2022年2月22日成立宁波泰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从事餐饮管理、外卖递送等服务。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宁波泰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以“泰瑞”作为商标对外宣传和推广至今。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许可使用证明;2、营业执照;3、 购买餐具开具的发票;4、招牌广告;5、劳动合同;6、营业场所照片;7、点菜单;8、餐饮服务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项目上使用复审商标,主要原因是缺少复审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涉嫌制造证据。从现有证据看,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孙旭东是父子关系,因此即便宁波泰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据有效,也不应认定在规定时间内复审商标有使用。更何况宁波泰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据疑点较多。部分发票虽真,也是疑点重重,实际复审商标的餐饮品牌没有发生实际的消费行为,经营场所的证据没有体现时间节点,也不能结合其他证据合理推理出实际使用的时间。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2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43类全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证明》可以证明其与宁波泰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就复审商标存在许可使用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宁波泰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外卖递送服务”等。同时,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所涉及的服务为“餐饮服务”,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此部分证据虽未显示复审商标,但销售方为宁波泰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字号与复审商标相同,且申请人名下在第43类服务上,仅有本案复审商标一枚注册商标,故可以推定这些发票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鉴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餐饮服务”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另,在案证据未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此外,被申请人虽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局对被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