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2207号“运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运河 102207

阅读:169361 2025-05-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百宝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湛江市致能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2207号“运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7163号决定,于2024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百宝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湛江市致能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2207号“运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7163号决定,于2024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工厂生产线照片、微信沟通记录截图、转账汇款单截图、尾款汇款回单、微信沟通转账电子凭证、检验检测报告、物流配送委托合同、产品图片、代理合同、转账截图、生产加工合同、支付宝电子凭证、收货单截图、媒体报道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2021年02月06日至2024年02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肥皂”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故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网络查询,未发现在指定期间市场上有复审商标相关商品,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以电子版形式):工厂生产线照片、微信沟通记录截图、转账汇款单截图、尾款汇款回单、微信沟通转账电子凭证、检验检测报告、物流配送委托合同、产品图片、代理合同、转账截图、生产加工合同、支付宝电子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收货单截图、产品及仓库照片、媒体报道截图等。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在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中的答辩材料及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等方面存在严重瑕疵问题,全部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真实进入了公开的市场流通。同时,涉案三年期间,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极少,多是真实性、关联性等有瑕疵的证据,即便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是真实存在的,也属于典型的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材料,不能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有效使用行为而予以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湛江油脂化工厂提出注册申请,1993年3月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2月28日止。经我局核准于2013年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湛江油脂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1月27日转让予湛江市致能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类肥皂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石家庄市格瑞特日化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显示,委托加工产品为“运河肥皂”,委托协议有效期期限在本案指定期间,并有与之对应的微信支付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与前述合同佐证。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产品图片、媒体报道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肥皂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此外,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另,上述证据内容符合一般商业惯例,所涉商品数量及交易金额较大,申请人关于上述证据系象征性使用的质证理由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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