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188819号“鼓浪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鼓浪屿 78188819

阅读:122344 2025-05-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丽煌 委托代理人:福建嘉年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88819号“鼓浪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鼓浪屿”系列商标自注册成功起在姜母鸭、以肉为主的零食小吃、土笋冻等商品项目上使用至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一定影响力,申请人根据在…

  申请人:李丽煌

  委托代理人:福建嘉年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88819号“鼓浪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鼓浪屿”系列商标自注册成功起在姜母鸭、以肉为主的零食小吃、土笋冻等商品项目上使用至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一定影响力,申请人根据在先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鼓浪屿”品牌已经具备区别功能,已经和申请人形成唯一稳定的市场对应关系,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鼓浪屿”品牌肉松店1993年创店至今证明材料;2、“鼓浪屿”姜母鸭、“鼓浪屿”土笋冻门店搜索记录、顾客评价、门店实拍图、包装袋实拍图;3、在先商标的详细信息;4、其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鼓浪屿”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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