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曼仪表(烟台)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82476号“宝曼盒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且与部分驳回决定书中引证的第11195736号“宝曼”商标、第15892173号“宝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已注册商标清单。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届满一年且未申请续展,现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调节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开关”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宝曼盒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宝曼”,两商标在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量仪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计量仪器”等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电动调节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计量仪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