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218542号“SILVER CREST”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SILVER CREST 70218542

阅读:166204 2025-05-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山市宏的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原异议人:历德基金会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218542号“SILVER CREST”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66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30日向我局申请…

  申请人:中山市宏的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原异议人:历德基金会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218542号“SILVER CREST”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66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7993156A号“SILVERCR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852107A号“Silvercr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符合驰名认定标准,请求认定为在家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将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具有反复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且恶意情形已被另案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关于“SILVER CREST”的网络搜索结果;2、品牌产品网络销售页面;3、产品生产订单资料;4、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的其他品牌介绍;5、相关案件裁定书;6、作品登记证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ILVER CREST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脱皮开壳两用机;草绳加工机器;蚕种脱水机”等。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机器;食品加工机;混合机(机器)”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食品加工机(电动);揉面机;电搅拌器;搅拌机”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和使用行为,亦未对其上述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进行合理解释。我局认为,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理念、呼叫方式等方面完全不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完全是为了正常的发展需要,并不存在任何恶意,不构成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被异议商标在第7类脱皮开壳两用机、草绳加工机器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21类、第35类等众多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宏的小黄鸭 HDDuckings及图”、“BOSCH及图”、“BRAUN及图”、“ARSHIA及图”、“VITEK及图”、“EUROLUX及图”、“爱乐普”、“SILVER CREST”等多件与原异议人及他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较高知名度标识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已在审查程序、异议程序、无效宣告程序中被驳回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及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脱皮开壳两用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3、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在先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通常要求作品体现出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并达到一定创作高度要求。“SILVERCREST”文字尚未达到一定创作高度,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所称的在先著作权。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宏的小黄鸭 HDDuckings及图”、“BOSCH及图”、“BRAUN及图”、“ARSHIA及图”、“VITEK及图”、“EUROLUX及图”、“爱乐普”、“SILVER CREST”等多件与原异议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交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具有明显复制、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显属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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