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嘉嘉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70595号“李记酸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890147号商标、第77502658号商标、第21176703号商标、第14133399号商标、第22711197号商标、第33837578号商标、第17550894号商标、第7785222号商标、第30633470号商标、第14844838号商标、第31108484号商标、第37698292号商标、第7785276号商标、第28381598号商标、第747533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引证商标一目前正处于驳回复审发文阶段,引证商标二、十五目前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恳请中止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十权利人已经于2023年11月30日被吊销,故该引证商标的存续已无价值,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臆造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显著识别特征,且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注册申请中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十五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十五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四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十所有人已被吊销的情形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十已失效。
另,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酸料”,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二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