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835659号“富春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富春及图 70835659

阅读:152761 2025-05-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农垦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安市神州华茂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扬州富春饮服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835659号“富春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14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

  申请人:福建农垦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安市神州华茂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扬州富春饮服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835659号“富春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14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1289164号“富春魁龙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4438号“富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010983号“富春茶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将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富春”为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驰名商标证书与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企业简介;“富春”发展历史材料;审计报告与资产负债表;原异议人的“富春”商标注册信息;荣誉材料;宣传活动与媒体报道;销售情况说明;受保护记录;申请人名下第30类商标注册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富春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红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均含有“富春”,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且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第1474164号“富春及图”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第1474164号商标信息;荣誉证书、认证证书;参展及媒体报道资料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被异议商标在第30类茶、红茶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包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0类包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富春”以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富春魁龙珠”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红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商标相互独立,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商标的使用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将“富春”作为字号在茶等商品上经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混淆,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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