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汇德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24914号“汇德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93369号“汇德康享”、第15956494号“亿润投资 YIRUN INVEST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显微镜;荧光显微镜;生物显微镜;镜头遮光罩;扫描电子显微镜;分光荧光计;眼镜;量具;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化学仪器和器具”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上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显微镜;荧光显微镜;生物显微镜;镜头遮光罩;扫描电子显微镜;分光荧光计;眼镜;量具;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