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海龙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磊
申请人因第46372847号“新楼巷生金冒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68767号决定,于2024年09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1年01月11日至2024年01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经营场所图片;2、申请人通过微信采购原料的聊天记录;3、部分消费者通过微信订购冒菜的聊天记录;4、“新楼巷生金冒菜”线上店铺信息及评价;5、“新楼巷生金冒菜”在各个平台的宣传图片; 6、新楼巷生金冒菜合作意向书及商标授权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21年1月7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寄宿处;饭店;餐馆;寄宿处预订;旅馆预订;自助餐馆;快餐馆”服务上,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经营场所图片、微信采购原料的聊天记录、收款信息、“新楼巷生金冒菜”线上店铺信息及宣传推广图片、商标使用授权书等证据已形成基本有效的证据链,相关证据体现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餐馆服务、时间、申请人名义等要素,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餐馆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其实际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