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创成添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有壹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14992号“柳格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426897号“柳格格及图”、第34285037号“柳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包服务(商业辅助);为商业和营销目的进行消费者分析;市场营销;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相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包服务(商业辅助);为商业和营销目的进行消费者分析;市场营销;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