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316221号“APOLLIN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APOLLINO 70316221

阅读:138211 2025-05-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阿波罗运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中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70316221号“APOLLIN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82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

  申请人:浙江阿波罗运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中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70316221号“APOLLIN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82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36606181号“apol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594593号“apol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750122号“apol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812192号“Apollo Platfo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724411号“apoll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720943号“Apol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1500891号“Apollo 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072113号“Apollo Open Platfo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7909763号“APOLLO WOR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7926432号“APOLLO TE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8767020号“Apollo 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4270787号“Apollo Z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5524354号“Apollo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4683597号“Apollo 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3113716号“Apollo D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58578976号“Apollo Jupi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6894054号“Apollo Mo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第25047207号“apol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41676731号“apol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将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原异议人具有摹仿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企业简介及“APOLLO阿波罗”相关介绍;金山词霸释义;在先案例;原异议人“Apollo”品牌的宣传报道以及参展、发布会、论坛等宣传图片;国图检索报告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POLLIN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自行车”等。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十、十三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电动汽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APOLLO”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就《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明显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被异议商标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或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使用在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在第42类平台即服务(PaaS)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九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经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被异议商标由字母“APOLLINO”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七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七核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七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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