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664893号“福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福家 77664893

阅读:159651 2025-05-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福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广东华艺卫浴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64893号“福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14684号“福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5713…

  申请人:广东福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广东华艺卫浴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64893号“福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14684号“福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571322号“家福腻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证在转让至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名下。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的状态,申请人请求暂缓审查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转让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后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为同一主体。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目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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