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785154号“维默昇 WMES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维默昇 WMESUN 38785154

阅读:57922 2025-05-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众燃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创为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耀欧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38785154号“维默昇 WMES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维默昇”、“WMESUN”商标经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众燃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创为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耀欧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38785154号“维默昇 WMES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维默昇”、“WMESUN”商标经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487022号“维默昇”商标、第23266074号“WMESUN”商标、第45693109号“维默昇WMESUN”商标、第66597064号“维默昇WMES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囤积烧烤器具行业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若争议商标继续有效,将带来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引证商标品牌检测认证报告;2、烧烤炉、烤炉等产品、包装实物;3、品牌防雨衣及工服;4、产品宣传手册;6、淘宝、天猫、阿里巴巴、京东平台店铺展示、买家评论;7、微信公众号品牌有关资讯;8、品牌授权书;9、展会活动现场照片;10、部分销售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4、被申请人在2019年6月共申请注册6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户外工匠 ARTIZAN”、“诺歌花园 ROGARDEN”与他人烧烤器具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在烤炉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四、申请人“维默昇 WMESUN”商标非固有组词形式,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户外工匠 ARTIZAN”、“诺歌花园 ROGARDEN”商标,均与他人烧烤器具商标高度近似,抄袭模仿痕迹明显。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设计来源及出处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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