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风华正帽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7日对第64338581号“gool d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872952号“goldlion”商标、第523793号“goldl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其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曾于2004年在“服装、领带、鞋”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金利来集团公司简介;2、驰名商标证据;3、申请人知名度证据;4、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5、申请人广告宣传;6、相关新闻报道;7、申请人公益活动;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