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OTO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希欢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3日对第67870428号“IOY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7087号、第248339号、第3506903号、第4893744号、第711643号、第7689633号“TO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代理机构的高管系同一自然人,两者属于关联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可以视为代理机构的申请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在华投资设立的公司的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集团公司有关营业执照;
2、产品宣传册;
3、商标注册资料、许可备案资料、许可合同;
4、经销商列表及展厅图片;
5、宣传杂志、报纸、户外广告、电视广告、代言广告;
6、媒体报道资料;
7、参展资料;
8、经销商大会;
9、赞助赛事资料;
10、参与公益事业的资料;
11、审计报告;
12、广告合同及发票;
13、排名资料;
14、工程资料、相关领导参观图片;
15、荣誉资料;
16、维权资料;
17、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资料、电商资料、商标资料及涉及到的品牌介绍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透明卫生陶瓷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根据审理查明2,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争议商标“IOYO”与引证商标一至六“TOTO”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在华投资设立的公司的字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IOYO”与申请人字号“TOTO”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易使申请人字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不含商标代理业务,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也不足证明被申请人实际从事了商标代理业务,或争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申请人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