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土世界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思达意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7日对第22767487号“至尊魔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18578号“THE ONE RING”商标、第1785511号“LORD OF THE RINGS”商标、第18669016号“LORD OF THE RINGS”商标、第3480572号“THE LORD OF THE RINGS THE TWO TOWERS”商标、第3480567号“THE LORD OF THE RINGS THE RETURN OF THE KIN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至尊魔戒/ THE ONE RING”是申请人《魔戒》《指环王》和《THE ONE RING》系列影视作品中的关键神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混淆消费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索尔列恩兹公司及其前身收购获得“魔戒”、“指环王”、“THE LORD OF THE RINGS”作品制作成电影的权利以及商品化权益的文件、授权第三方制作的相关协议;
2、索尔列恩兹公司前身公司名称变更证书;
3、索尔列恩兹公司相关权利转让确认书等文件;
4、《THE LORD OF THE RINGS》部分复印件;
5、媒体相关报道;
6、电影票房情况电影介绍、播放情况;
7、百度百科关于“中土世界”介绍;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视频网站部分视频;
10、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
11、周边商品销售情况;
12、类似裁定书;
13、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情况、抄袭作品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呼叫、含义及外观区别明显。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阿里巴巴中国网站;
2、被申请人淘宝网截图;
3、指环王百度搜索截图;
4、申请人商标第9类、第14类检索结果;
5、“魔戒”正版产品淘宝信息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0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家用贵重金属用具等商品和第20类非贵重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含义上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至尊魔戒”与引证商标一“THE ONE RING”(可译为“魔戒”)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用贵重金属用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经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我局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作品、体育赛事等名称基于其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当该相关名称已经在衍生商品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时,其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已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其主张权利的影视作品中的关键神器“ THE ONE RING”作为商标注册在第14类相关商品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故对于申请人关于商品化权益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