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欧赛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68996939号“歐赛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欧普”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号“欧普”商标、第号“欧普”商标、第号“欧普集成家居”商标、第号“”商标、第号“ 全屋顶墙定制”商标、第号“集成整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号“欧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构成混淆性近似,二者共存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市场使用将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介绍;、获奖情况;、产品销售证据;、宣传材料;、专项审计报告;、年度报告;、广告发布情况;、媒体报道;、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年月日申请注册,于年月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普通金属合金;金属法兰盘;管道用金属弯头;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管道;金属扣钉(钩);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金属螺栓;五金器具”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11类“五金器具、灯”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商标构成要素、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七籍以知名的“灯”等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五、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