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佳新汇邦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对第31563557号“正德高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第14236444号“PAREXDAVCO”商标、第27934031号“PAREXDAVCO”商标、第14117769号“得高”商标、第28316847号“德高师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和著作权。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关联企业信息及商标列表;2、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证明;3、申请人德高官网及店铺首页;4、相关翻译及检索结果;5、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6、相关媒体报道资料;7、行业标准节选;8、系统经销商专卖店、分销网点信息的公证书;9、经销证明;10、品牌排行榜;11、相关销售资料;12、完税证明;13、审计报告;14、申请人及其“德高 DAVCO”品牌、产品所获荣誉;15、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部分列举;16、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藻土、罩面漆和底漆上浆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藻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六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据2)标明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派丽德高”、“PAREXDAVCO”等商标授权申请人使用,因此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利害关系人。
3、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寄出日期为2024年6月27日,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四、六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中文“德高”商标与英文“DAVCO”商标长期并存使用,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藻土、罩面漆和底漆上浆料”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藻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与著作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作品及在先公开发表的作品中所显示的图形与本案争议商标的独立识别图形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五、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