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康老板康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北京康老板康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36932号“旅途管家TRAVEL STEWARDSHIP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已注册的图形商标基础上增加识别文字内容,进一步增加商标显著性,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应予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推广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10882号、第23651959号、第1012283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登记通知书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旅途管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中文“旅途”、引证商标二、三“旅管家”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搬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旅途管家”指定使用在运输等全部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等特点,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