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677941号“VW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Wing 64677941

阅读:87887 2025-05-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64677941号“VW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VW”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

  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64677941号“VW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VW”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130142号“VW”商标、国际注册第9类第1272004号“VW”商标、国际注册第9类第1095559号“VW AG”商标、第35130105号“VW AG”商标、国际注册第9类第708041号“VW”商标、第35130097号“V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08041号“V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2004年至2014年年度报告材料;2、申请人企业规模及相关经济指标;3、引证商标档案;4、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及许可使用备案;5、排名情况、相关新闻报道等;6、所获荣誉证据;7、广告费用合同、发票等;8、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9、相关公司缴税情况;10、大众品牌汽车经销商信息;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2、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时间较为久远,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现如今的知名度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所处行业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较大的行业壁垒。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Wing”的百度翻译和百度百科截图;2、在先案件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重庆伟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0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智能手机;手表式智能手机;手机用自拍杆;手机壳;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支架;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网络通信设备;手机套;手机指环扣;手机带;折叠屏智能手机;智能手机镜头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防水保护套”商品上。后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4年6月20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该商标不能成为据以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英文“VWing”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的英文“VW”、“VW AG”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七籍以知名的“车辆”等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五、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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