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柴世臣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罗巴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阿尔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霏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41751号“阿尔郎AERLAN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4089号决定,于2024年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1月24日至2024年1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剃须刀”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进行互联网搜索和市场调查,均未发现复审商标权利人在上述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有任何使用信息,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同时,对于复审商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案件的审理阶段,由于没有质证程序,申请人无机会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验证核实,也无法提交质证意见,申请人对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合理质疑,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由商标权人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人请求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剃须刀”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创立以来,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大规模的宣传推广,复审商标在互联网和实体市场均享有一定程度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明确对应关系。申请人撤销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说明及证据予以佐证,难以令人信服。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网络店铺订单截图;
2、网络店铺在售商品截图;
3、产品及包装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电子扫描件证据材料,经核实,除上述部分证据外,另提交如下证据:
4、网络店铺在售商品的其他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剃须刀”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剃须刀”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提供的在售商品页面、被申请人官网截图、被申请人其他商标申请信息打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顺通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2021年10月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予浙江阿尔郎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4月13日。2024年1月24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剃须刀”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剃须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证据3为单方自制的照片证据,形成时间及投入市场流通领域情况难以确定。证据1、2、4为易变性较强的网页截图,取证过程未经公证,形成时间及真实性难以确定,并且未体现上述网络店铺的经营主体信息,无法认定系被申请人的使用行为。加之,其中证据2、4未显示明确形成时间的销售记录或消费者评价,无法证明于指定期间内该网络店铺已对外销售剃须刀商品;证据1仅显示两起交易行为,无法确认交易成功与否,且所涉及商品的数量及金额均较少,无法排除为维持注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剃须刀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剃须刀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