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097793号“重庚ChongG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重庚ChongGeng 46097793

阅读:82264 2025-05-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嘉士伯重庆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柠之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46097793号“重庚ChongG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重慶”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

  申请人:嘉士伯重庆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柠之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46097793号“重庚ChongG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重慶”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2258号“重慶及图”商标、第4904383号“重慶及图”商标、第3157192号“重慶啤酒CHONGQINGBEER及图”商标、第15640599号“重慶啤酒ChongQing”商标、第15640662号“重慶啤酒ChongQ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截图、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2、“重慶啤酒”相关宣传及所获荣誉资料;3、广告合同及发票;4、国图检索报告;5、媒体报道资料;6、审计报告、销售数据摘录、合同、发票;7、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资料;8、网络检索截图;9、被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10、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谭榜伟于2020年5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汽水;植物饮料;可乐;纯净水(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后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4年2月6日转让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注销争议商标申请,我局予以核准,争议商标专用权自2024年11月25日起终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23)云01民初1117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经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持续的推广、宣传及使用,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及品牌在其行业领域及登记的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英文组合文字“重庚ChongGeng”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重慶”、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重慶”、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重慶啤酒CHONGQINGBEER”、引证商标四的文字“重慶啤酒ChongQing”、引证商标五的文字“重慶啤酒ChongQing”在文字构成、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的“无酒精果汁、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均为饮用型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持续的推广、宣传及使用,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及品牌在其行业领域及登记的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近区域,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五、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8日

本文《关于第46097793号“重庚ChongG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重庚ChongGeng 4609779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829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