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千椰万果文化创意(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诚标网(河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56620号“长观 CHANG G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服务上的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9043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632647号、第12835676号、第23337592号、第76337448号、第23337655号、第71409301号、第79284229号、第33088837号、第33088832号、第33088826号、第40783022号、第21650519号、第329503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广告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在上述服务上已生效。本案的复审服务范围为除广告以外的其余服务。
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市场营销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九至十三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九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人事管理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十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独立认读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十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十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十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