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911106号“谷绿鲜语GULVXIANY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谷绿鲜语GULVXIANYU及图 69911106

阅读:165769 2025-05-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中创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911106号“谷绿鲜语GULVXIANYU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52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18日向我…

  申请人:北京中创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911106号“谷绿鲜语GULVXIANYU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52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1277083号“每日鲜语 SHINY MEADOW及图”商标、第48766533号“每日鲜语 SHINY MEADOW及图”商标、第11651793号“鲜语”商标、第11639912号“鲜语”商标、第11845183号“鲜语”商标、第11651789号“鲜语”商标、第22410151号“鲜语牧场”商标、第28705147号“每日鲜语”商标、第42285606号“每日鲜语 SHINY MEADOW COLD BREW及图”商标、第42261032号“每日鲜语 SHINY MEADOW COLD BREW及图”商标(以上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一),第30933730号“鲜语”商标、第11639913号“鲜语”商标、第11651788号“鲜语”商标、第11845182号“鲜语”商标、第11651792号“鲜语”商标、第58686646号“晨夕鲜语”商标、第5266752号“鲜语牧场”商标、第26397643号“鲜语牧场”商标、第22410451A号“鲜语牧场”商标、第31265553号“每日鲜语 SHINY MEADOW及图”商标、第63160239号“每日鲜语 SHINY MEADOW及图”商标、第63327753号“小鲜语”商标、第28686642号“6°C 鲜语”商标、第28686644号“鲜の鲜语”商标、第28686633号“每日鲜语”商标(以上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二),第30955682号“鲜语”商标、第26379912号“鲜语牧场”商标、第63349054号“每日鲜语 小鲜语 SHINY MEADOW及图”商标、第63332923号“小鲜语”商标、第28706886号“晨夕鲜语”商标、第28705156号“鲜の鲜语”商标、第28689461号“6°C 鲜语”商标(以上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与原异议人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降低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价值,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度较高的被异议商标,意在误导消费者,通过此等“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

  3、申请人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商标,具有“搭便车”及牟取其他诸如高额转让费或许可费等不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而且浪费行政资源,损害良序运行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具有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鲜语”品牌官网信息;

  2、“鲜语”、“每日鲜语”的相关结果及部分媒体报道;

  3、原异议人“每日鲜语”网上销售部分情况。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谷绿鲜语GULVXIANY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汽水;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933730号、第11639913号、第11651788号“鲜语”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鲜语”,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评述。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911106号“谷绿鲜语GULVXIANYU”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商标属于善意合法的行为,并未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获得支持。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异议阶段的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起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巧克力、咖啡饮料等商品、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乳清饮料、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被异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4、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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