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邵海燕
委托代理人:陕西倾梦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89418号“NorthernRubb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原创性和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33996号“NORTHERN RUB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现在“台球桌垫”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台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台球桌垫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相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