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泰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73985号“泰乐 TELACHE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99991号“樂泰”、第8931102号、第21874695号“泰乐斯”、第77241034号、第77823255号“乐泰”、第73598524号“乐泰LOCTITE”、第11292901号“TENA CHEM”、第77241034A号“乐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图形设计、含义、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正处驳回复审程序中。
2、引证商标五已经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3、引证商标六已经商评字(2024)第27909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均已驳回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泰乐”与引证商标一“樂泰”、引证商标二、三“泰乐斯”、引证商标八“乐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TELACHEM”与引证商标七“TENA CHEM”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洗净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八核定使用的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7类“液态橡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八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考虑到引证商标四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