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鹏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鹏程衡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5日对第61680833A号“口鹏程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60568号“鹏程”商标、第45335875号“鹏程及图”商标、第59848019号“鹏程靓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鹏程”二字为申请人核心企业字号,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区同行业经营者、竞争者,完全熟知申请人在先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四、被申请人多次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且多次抢注同行业他人在先商标,被申请人最早注册的第42086515号“鹏程金刚砂”商标原注册人四川中恒新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对同行业他人在先品牌进行抢注,其行为难为善意,且其关联公司中含有一家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有理由怀疑争议商标为代理机构恶意抢注,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申请人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可看出被申请人申请大量商标,并非是为了自身使用,而是恶意囤积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推广宣传发票;
2、产品检验报告;
3、申请人参展资料;
4、广告宣传合同、发票;
5、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荣誉;
7、经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字号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也无法证明其使用的方式属于“字号”方式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毫无逻辑,部分证据前后矛盾,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向红川、绿阳公司不具有特定关系,与申请人所称的四川易商标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亦没有任何关系,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旗下商标均基于正常经营所需而进行注册的,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受让“鹏程金刚砂”商标后的基础上进行的再注册,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自己品牌的布局,属于以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均无囤积商标的情形,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书;以“鹏程”为字号的公司列表;申请人登记及变更信息;相关协会、公司、博览会介绍;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许可备案信息;商标转让证明、作品登记证书、专利信息;鹏程金刚砂网站信息、宣传材料、订货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非金属建筑物;砂浆;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金刚砂;金刚砂(研磨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石膏(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不予注册复审审理中,仍为申请人的有效在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90件商标,除多件“鹏程”商标外,还包含多件“四川鹏程新材料”、“鹏程新材料”、“鹏程金刚砂”、“鹏程优品”、“正品鹏程”、“正宗鹏程”等商标,多集中在第1、6、19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刚砂;金刚砂(研磨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砂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水泥;砂浆”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在金刚砂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或除代理代表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商标代理或知识产权服务等内容,并非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最早注册的第42086515号“鹏程金刚砂”商标原注册人四川中恒新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中含有一家商标代理机构,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四川中恒新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其主张的代理机构四川易商标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与上述主体之间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在先已在金刚砂等商品上使用了“鹏程”等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6、19等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有“四川鹏程新材料”、“鹏程新材料”、“鹏程金刚砂”、“鹏程优品”、“正品鹏程”、“正宗鹏程”等多件与申请人商标、字号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市,其上述商标注册行为难谓巧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