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云之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62328号“静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766050号“静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30303号“静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准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二者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豆类粗粉;加工过的荞麦;薄片(谷类产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豆粉;米粉(粉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相同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豆类粗粉;加工过的荞麦;薄片(谷类产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