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汉董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行国际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国泰富安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407678号“金瓶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0182号决定,于2024年09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21年03月01日至2024年02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苦味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以来,一直使用在相关商品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申请材料一并邮寄给被申请人。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照片;
2、销售合同、发票;
3、授权备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南京鼎强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0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苦味酒等商品上,2023年0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09月20日。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为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采购合同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部分合同签订时间非指定期间、部分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且部分发票日期非指定期间;证据3为授权材料,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关系,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