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翠微
委托代理人:山东超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86385号“老金铺子LAO JIN PU ZI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691640号、第17703709号、第18687100号、第23616885号、第25458437号、第62045248号、第39723083号、第36091500号、第47225390号、第74317383号、第16923590号、第17269155号、第1280279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老金铺子”并非“日常商贸用语”,是由习俗演变而来,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应审理标准一致。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老金铺子”,属于商贸用语,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表明服务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在整体构成和呼叫方面均存在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文字“老金”,且含义上无显著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