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欣洋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80048号“华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6262297号“华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尚未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在自动售货机出租、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