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千里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13171号“ANMO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374160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将对第18428420号、第17971760号、第34732301号、第30212554号、第22823919号、第42473999号、第43993441号、第42479211号、第43997497号、第58109184号、第48719277号、第5816669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十三)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十三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字母或显著识别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十二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十二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