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829652号“奔富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奔富及图 66829652

阅读:55255 2025-06-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显富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29652号“奔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2626号、第61232973号、第56772017号、第22083747号、第519387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王显富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29652号“奔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2626号、第61232973号、第56772017号、第22083747号、第519387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不同,两商标共存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四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动自行车;手推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机动自行车;手推车”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动自行车;手推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3日

本文《关于第66829652号“奔富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奔富及图 6682965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81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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