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金大厨味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47326号“金勺JIN SH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036817号、第797716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在“食盐;醋;酱油”商品上予以撤销,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及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和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