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212440号“即刻投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即刻投篮 80212440

阅读:131847 2025-06-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扬州鹰才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分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212440号“即刻投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65407号、第29963727号、第77678665号、第79062184号、第246…

  申请人:扬州鹰才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分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212440号“即刻投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65407号、第29963727号、第77678665号、第79062184号、第24695713号、第24065502号、第7979562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未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应审理标准一致。引证商标三、四、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确定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体育教育等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具有商标的识别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均包含“即刻”,且含义上无显著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七权利状态尚不明确,鉴于引证商标三、七的最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三、七的最终状态不予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其是否存在权利冲突问题不予评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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