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68829号“Ma Mais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08653号、第190621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洗发粉等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在薰衣草油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Ma Maison”与引证商标二文字“MamaSon”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薰衣草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