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小马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70015号“大狮狠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695696号、第35581007号、第622677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宣传,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驳回,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计算机文字处理;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前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复审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前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