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902964号“重彪 MAJORTIG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重彪 MAJORTIGER及图 59902964

阅读:83044 2025-06-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卓凯电子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崔磊 国内接收人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2日对第59902964号“重彪 MAJOR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

  申请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卓凯电子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崔磊

  国内接收人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2日对第59902964号“重彪 MAJOR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8593号“FIERCE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95444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97050号“TIGER fierce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28069号“FIERCE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亦是宁德市知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高度近似,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及知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争议商标信息页;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维权资料;申请人马德里注册证、相关裁定书及翻译件;申请人关于“TIGER”商标海关备案资料、海关打假成果展相关资料及案件查处资料;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商标的证据;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03月14日第1831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清洗设备;洗衣机;食品加工机(电动);清洁用吸尘装置;电锤;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炼胶机;化肥制造设备;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洗衣机;加工塑料用模具;化肥设备;化妆品生产设备;冲床(工业用机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58341316号“摩多飞 MODORFLY”商标、第59871437号“戴格森 DARGSONT”商标、第60407173号“戴高森 DARGOSENT”商标、第56935877号“闪视康”商标、第56988166号“贝视伦”商标、第56920305号“快羚 FAST ANTELOPE”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第57792869号“戴格森 DAGGESUN”商标、第57960577号“牧美莎MORMELSHA”商标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主要认读部分“TIGE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无其他特定含义以资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清洗设备;洗衣机;食品加工机(电动);清洁用吸尘装置;电锤;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炼胶机;化肥制造设备;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搅拌机;洗衣机;加工塑料用模具;化肥设备;化妆品生产设备;冲床(工业用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第58341316号“摩多飞 MODORFLY”商标、第59871437号“戴格森 DARGSONT”商标、第60407173号“戴高森 DARGOSENT”商标、第56935877号“闪视康”商标、第56988166号“贝视伦”商标、第56920305号“快羚 FAST ANTELOPE”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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