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奈尔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远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56014号“NEOB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06875号、第296007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已无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193930号、第699822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相关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一、四已无效。
2、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衬衫;裙子;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衬衫;裙子;服装”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三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衬衫;裙子;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