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电电气控制(深圳)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美电中贸易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艾临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69082号《关于第36752703号“ELECO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6817号行政判决书,原异议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465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22)京行终6424号行政判决,美电电气控制公司另案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的“ELECON-HPD”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且,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公司主要围绕“ELECON”申请注册有120余件商标,且上述商标最早注册于2015年,根据该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进行了使用。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六现为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工业操作摇控电力装置、整流用电力装置”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有效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三、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四、如二审法院判决所述,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被异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进行了使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五、仅就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而言,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