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维谛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同派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合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97251号“VERTIV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9093号决定,于2024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9093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其在2020年11月8日至2023年11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在“软件运营服务[SaaS]”核定服务上有效,复审商标在与“软件运营服务[SaaS]”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计算机技术咨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安全咨询;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运营服务[SaaS]”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提供电气及备用电源系统领域技术咨询;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控制;节能领域的咨询;电信技术咨询;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工程学;能源审计;工业品外观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以及本案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介绍、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服务简介和宣传册、宣传文章等证据;
2、服务合同及发票;
3、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软件测试报告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技术咨询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20日。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提供电气及备用电源系统领域技术咨询;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控制;节能领域的咨询;电信技术咨询;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工程学;能源审计;工业品外观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表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许可给维谛技术有限公司使用,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可视为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的使用;企业介绍、宣传册及宣传文章等证据可以表明,“VERTIV”是申请人的企业英文字号,申请人及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宣传、媒体宣传及实际服务中,将“VERTIV”商标、“VERTIV V”商标及“V”商标,标注在其企业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服装、文章图片等场景中。证据2中为数十份由维谛技术有限公司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合同、订单及相应发票,表明维谛技术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向他人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检验检测、设备测试评估等服务。证据3为相关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和软件测试报告等,未能直接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综合考虑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维谛技术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检验检测、设备测试评估”等服务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电气及备用电源系统领域技术咨询;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控制;节能领域的咨询;电信技术咨询;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工程学;能源审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