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洛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06664号“石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521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9423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待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英文含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包、背包、包、单肩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动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儿童雨伞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运动包、背包、包、单肩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