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林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清华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73607609号“言午许阿凡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第70892893号“吴三石阿凡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其摹仿同行的在先品牌抢注争议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以及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3年8月21日申请,于2024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2、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已经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引证商标已经无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阿凡达”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能够知道其商标且应予主动避让的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关系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