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MITSUBISHI ELECTRIC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58175号“HF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申请商标“HFT”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极强显著性,不会引起不良影响,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官方网站公司介绍及发展历程、词典释义等证据。
本案进入复审阶段时,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于2024年11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其在规定期限内已提出申辩意见,主要内容如下:申请商标整体无特定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与指定商品或者产地没有任何关联,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特点或者产生产生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词语释义、国家标准节选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HFT”可译为“硬件容错”或“高频交易”,指定使用在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技术特点相关联,从而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