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847121号“周贰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周贰鸭 73847121

阅读:47483 2025-06-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仙彩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73847121号“周贰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36809号“周黑鸭”商标、第6313766号“周黑鸭 ZHOUHEIYA及图”…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仙彩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73847121号“周贰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36809号“周黑鸭”商标、第6313766号“周黑鸭 ZHOUHEIYA及图”商标、第14599845号“周黑鸭 ZHOUHEIYA及图”商标、第15756506号“周黑鸭 ZHOUHEIYA”商标、第63481291号“周黑鸭 ZHOUHEIYA及图”商标、第9942739号“周鸭子”商标、第9942765号“周鸭”商标、第10068686号“周黄鸭”商标、第10068762号“周红鸭”商标、第10068735号“周白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集中恶意摹仿和抢注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还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和囤积其他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干扰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相关批复;所获荣誉;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等销售材料;广告宣传及参展材料;2023年推广销售材料;纳税证明;部分直营门店列表;部分商标维权裁决文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日申请注册,2024年5月7日在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周贰鸭”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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