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316114号“丰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丰先 77316114

阅读:128403 2025-06-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颜龙剑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16114号“丰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96990号“先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853609号…

  申请人:颜龙剑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16114号“丰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96990号“先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853609号“先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中止审理,待引证商标一、三具体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二、申请人本案中自愿放弃3506群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3508群组寻找赞助服务,只针对3501、3502、3503群组服务进行复审,则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42840A号“先丰 XIAN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184710号“先丰居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构成任何权利阻碍。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981582号“先丰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尚未注册成功,请求待引证商标五具体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四、申请人已在先申请注册“丰先”商标,形成了自己的防御性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原创性与显著性,申请商标品牌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拥有一定的消费人群,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六、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前述维持注册的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且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丰先”与引证商标一、三“先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定向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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