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恰得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庆市经济开发区屋侯箱包店
异议人恰得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庆市经济开发区屋侯箱包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5476984号“GOLD BOON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OLD BOOND”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用上蓝剂;洁肤乳液”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959762号、第47493928号“GOLD BOND ULTIMATE”商标,第47493929号“GOLD BOND”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等证据不足。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商标存在知晓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GOLD BOND”商标文字构成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且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截至本案审查时,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集中在第3类及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DEMAL THEAPY”、“REVISIS”、“LILCRITTERS BY VITAFUSION”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与他人已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或知名度的商标相近,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亦未予答辩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76984号“GOLD BOOND”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